东海航空开通深圳=合肥=太原航线
总之,后两类既强调少数人的主体又强调习惯法的微观立法理念,也使它们成为该领域实践中的少数成功范例。
法律自我调控的特征,也使得它不需要借助其他不确定的因素,可以在由法律的凸现性特征识别出来的规则框架内应对和解决不断改变的合作难题。如果他认为治疗费用高昂但效果不好时,他就会拒绝住院治疗。
友谊和公平这两种善不直接确定任何个人的偏好序列,反而可以限制人们在追求共同利益的同时不适当地牺牲个人利益。第一,某人独立地做出了股票投资的决定。优位性命题表达了人们对于权威的正当的实践态度。如果人们相信法律拥有权威,他就会服从法律。罗尔斯的理论实际上是建立在明智(prudence)或审慎的自我利益(cautious self-interest)之上。
如何判断取决于个人的理由平衡。但作为价值的自主取决于具体的社会形式。比如,罗尔斯假定了一个原初状态(the original position)。
因此,不存在作为实践推理的最终目的或第一原则。不过,拉兹的实践理性概念也包含了一个规范性的判断,即个人应该基于正当理由而行动。但他的权威理论所关注的不是对各种合法性信念的社会学分析,也不讨论如何形成正当的合法性信念,而是试图从规范的立场说明以下社会事实:假如事实上存在权威,而且对权威的合法性信念并非完全错误,那么,从规范的立场看,人们接受权威究竟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合法性信念中包含了哪些规范性内容?依赖性命题和一般正当化命题说明,在哪些条件下,权威对于行为者拥有规范性权力。3)权威的指令部分是对的,部分是错的。
但拉兹认为义务的概念在实践的必然性(practical necessity)上,比初始性的理由要苛刻得多。但个人自主既可能做出道德上善的判断,也可能做出道德上恶的判断,还可以做出道德上无关的判断,换言之,个人自主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它本身不具有道德意义。
病人没有能力判断医生的诊断和建议。[46]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p.318. [47]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p.334-5. [48]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P.319. [49]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p.380-9. [50]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412. [51]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0), p.36; Legitimate Authority, 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p.25-7. [52]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p.36. [53]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p.40. [54] Joseph Raz, Legitimate Authority, pp.25-7. [55] Joseph Raz, Legitimate Authority, p.9. [56] Joseph Raz, Introduction, p.8. [57] Joseph Raz, Introduction, pp8-11. [58]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47. [59]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53. [60]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46. [61]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46. [62]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75. [63]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p.372. [64] 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chap.14. [65]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pp.213-4. [66]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pp.214-9. [67]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pp.219-24. [68] Joseph Raz, The Rule of Law and Its Virtue, pp. 214-9. [69] Joseph Raz, Promises and Obligations, in his Law, Morality, and Society: Essays in Honour of H. L. A. Hart (P. M. S. Hacker Joseph Raz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7), pp. 223-228. [70] Joseph Raz, The Obligation to Obey the Law, in his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79), 尤其是p.233以下。第二,他们处于无知之幕之后。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对行动作出选择,理性则是人们做出最佳选择的能力。
拉兹虽然不同意菲尼斯关于基本善的看法,但他同样认为各种善之间是不可通约的,每一种善都具有内在的价值,不得视为实现其他善的工具。比如自我防卫就是这样一种权利。因此,一个正试图进行合作实践的社群,认识到上述的共同理由结构及权威的性质之后,可以通过确定权威并服从权威的方式实现合作。由于一致同意的合作缺乏可行性,合作的难题因此就转变为在一个缺乏共识的社会中如何进行合作的问题。
换言之,理论权威作为确信的理由,只能存在于人们对其内容的正确与否缺乏足够判断能力的情形下。比如,在确定机动车靠左还是靠右行驶时,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偏好。
前者是描述意义上的权威概念,后者是规范意义上的。权威、尤其是法律权威通常通过强制来确保服从,因此,如何为强制进行合理辩护亦成为重大的理论问题。
没有一个理论权威能够证明其中一种善比其他的善更好。服从法律的义务要求行为人将法律当作排他性理由看待,而不仅仅是当作一个初始性的理由。因此,特权与义务是一对相反概念。但是如果行为人认为有理由这样做,他就还是基于理由或理由平衡而行动,因而与个人自主就不存在冲突。拉德森的论证表明,他将强制的正当化问题看作权威的核心问题。而制裁只是一种次级理由(secondary reason),是法律权威为保证其指令获得服从的最后一手的权宜之计(pis aller)。
权威与法治一样,都是法律体系应该拥有的卓越品质。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那些支持这些被放弃的善偏好及其方案的人或不赞同权威判断的人,为什么有义务支持权威选择的善及其方案?菲尼斯似乎没有一般性地处理基本善以及实践理性的九个要求之间可能的内部冲突问题,而是试图通过友谊和公平这两种善来回答这一问题。
[12]哈特认为命令独立于内容的特征存在于以下事实:命令者可以发出许多不同的命令给相同的或不同的人,他命令去做的事也没有共同之处,但是被命令者都应把命令作为从事所命令之事的行为理由。第二,由于每一个参与者都想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为了避免由于其他游戏者的背叛而产生损失,他们都有动机背叛合作协议(arrangement),因此所有的合作协议都是高度不稳定的。
或者说,只有当个人自主被用作追求道德上的目的时,一个人才是道德自主的。比如布什的权威来自于他所担负的官员的角色,而非他的知识优势或个人品格。
自主也预设了竞争性的多元主义,要求政府平等尊重不同的价值。拉德森基于理性订约人的道德理论(the Rational Contractor Theory of Morality)指出,在了解人性及欲望的性质之后,所有的理性的人在无知之幕下,都会同意国家的必要性,也不会反对国家实施强制力。其次,沃尔夫通过辨析权威命令与说服性论证的区别,阐述了服从权威的性质。因此即使权威与个人自主存在冲突,也未必会侵害他的道德自主。
这种规定未必都是对具体的实践问题的直接规定,有时候只是规定谁享有裁量权,或规定根据何种程序作出决定。忠诚也不必然要求服从法律。
[45] 这一模式又可以区分为两种。[53] 二阶理由虽然排除了一阶理由,但它是根据理由类型排除后者,而不是因为其内容更加强大。
因此,菲尼斯的理论与某种形式的多元主义是融贯的。如果法律不能排他性地适用,拉兹就必须对他的权威理论、尤其是优位性命题作出重大修正。
这一实践理性的概念与行为理由的概念密切有关。另一种是聚合性的,这是法律体系的内容在整体上所拥有的道德性质。遵守法治的法律体系,至少在某种特定的意义上,是尊重个人自主的,即法律体系把人看作是理性的、有能力去计划和安排自己未来的,因此,它通过提供稳定的、可预期的和确定的行为理由的方式来影响人的实践推理,从而实现其指引人的行为的目的。本文首先以哲学无政府主义的权威悖论为例,澄清权威与实践理性冲突的真正含义,然后检讨对于权威悖论的两种消极回应策略。
比如,我有在校园里散步的特权,其他人没有干涉我散步的权利,但我散步的特权不会给其他人设定相应的义务。换言之,政府只有在对我进行威胁或实施制裁时,才对我拥有行动的权威。
因此,自主不仅要求人们为他的行为选择负责,它还要求个人运用理性,独立地决定什么是应该做的,并且要为做出正当的决定而不断获取知识、反思动机、预测结果、批判各种原则。如果病人把医生看作理论权威,他就会相信医生的诊断和建议。
4,在各种善和实现善的方案中保持超然。一种是政府主张拥有权威,或者它的国民事实上把它当作合法权威。